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济南市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济财资〔2017〕50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监测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根据市结算中心相关要求,录入“济南市财政统一管理平台”的资产。固定资产细分为土地房屋构筑物、设备(含车辆)、家具用具、被服装具、图书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综合处牵头实施固定资产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2.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采购审核、验收入库、登记入账、调配维修、处置报批、清查盘点等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处室的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负责固定资产的登记、统计报告及档案管理。
3.负责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对固定资产实行信息化、动态化管理,及时更新资产增减变动信息;定期编制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和资产报表,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状况,按规定向单位领导和市财政局报告。
4.办理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固定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使用处室是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处室所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日常保管和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2.建立本处室固定资产使用台账,指定专人管理,配合综合处做好资产的验收、登记、转移、清查、处置等工作。
3.负责本处室资产使用人员的资产管理责任落实。
第六条 固定资产使用人对其直接使用的固定资产负有直接保管责任,应按规定合理使用,精心爱护。
第三章 固定资产使用与维护
第七条 所有固定资产均须纳入“济南市财政统一管理平台”,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详细记录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价值、来源、存放地点、使用部门、使用人、使用状态等信息,做到“一物一卡”。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领用、交还。使用处室或个人领用固定资产,需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动或离职时,须交还其所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完成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人事手续。
各处室间调拨固定资产,要由调出处室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由调出调入处室双方签字确认,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交综合处(财务)一份,双方处室各存一份,据此办理固定资产明细账使用人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处室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担保本单位固定资产。确需出租、出借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处置需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使用处室提出申请,综合处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核、核对价值,按资产价值标准和处置事项重要性报单位领导、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进行;资产管理系统中残值为零、已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处置,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处置。处置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处置后应及时办理资产核销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资产清查与评估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由综合处牵头、使用处室配合,定期开展固定资产全面清查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应当进行临时清查: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要求;单位负责人离任;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清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或浪费的。
2.擅自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的。
3.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4.因管理不善,造成资产严重毁损、丢失的。
5.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弄虚作假的。
6.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本单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